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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


编辑:2022-04-14 00:00:00

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检察院诉王某刚等四人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刚、孙某、王某平、赵某四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王某平在右玉县新城镇一处空置养殖场非法建设废旧电瓶土法炼铅厂。四人分工协作,约定利润分成,雇佣27名工人实施拆解、处置废旧铅酸电瓶、炼制铅锭、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在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情况下,该土法炼铅厂将生产过程中的废气直接排放,酸液直接倾倒在右玉县威远镇东王庄村东山沟内,造成生产场所周围充斥着刺激性气味、山沟内漫布着废液,不仅严重污染生态环境,而且危及人民的生产生活****,特别是该土法炼铅厂紧邻一家饮料厂,如果铅酸等废液通过渗透污染地下水,后果将不堪设想。

  【检察机关履职亮点】

  接到举报后,检察机关会同公安部门立即赶赴案件现场,与当地环保部门协商暂停饮料厂的生产,待水质检测合格后再继续生产;对现场的废旧电瓶等废物进行查封、计量、清运,防止再次发生污染。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的检察官同步提前介入,在对危险废物性质的委托鉴定评估中,同步向公安部门提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鉴定评估需求,为及时顺利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打下基础。该案侦查终结后由朔州市院指定右玉县院审查起诉。

  2021 年5月17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多媒体示证,对四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提出的依据等进行了充分论证,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生态损害后果,应由四被告承担污染土壤损害价值3倍的惩罚性赔偿为宜。四名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021年6月29日,右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应承担污染环境导致的各项费用及惩罚性赔偿共计119.09965万元,判决支持了右玉县检察院全部诉求。在法定上诉期内,本案31名刑事被告人之一苏某荣提起上诉、右玉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朔州市检察院撤回抗诉。2021年8月3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抗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纳入法律范畴,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坚持用**严格制度**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诉请污染者对处置费用、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违法成本,让纳税人不再为违法者“买单”,增强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威慑力。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食品****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考量本案具体情节,鉴定机构作出的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97255.5元作为基数,乘以三倍为准提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外,在刑事案件侦查环节提前介入监督,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修复问题一并委托鉴定,既节约了办案时间,也为下一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提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内容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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